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 105 年 02 月 25 日)
第11條
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授權時,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執行單位對於其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地域、時間、內容及方式,必要時, 得予以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報本部同意,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不受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 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製成商品銷售。

二、研發成果至產品上市需經長期實驗,且需依法律規定取得許可。

三、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

四、產學合作計畫之產業合作對象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且 契約有約定,該合作對象得優先取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權。

前項優先專屬授權,產業合作對象應於產學合作計畫執行結束後半年內向 執行單位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執行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說明;屆期 未說明者,執行單位得逕行授權其他業者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