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對於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非屬國有者,在國內外享有無償及非專屬之
實施權利。但本部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以下者,由雙方約定之。
前項權利,不得讓與第三人。
執行單位對於歸屬其所有之研發成果,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管理及運用,
並建置管理及運用機制。
本部得視前項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情形,要求執行單位改善其
管理及運用機制。
第一項之管理及運用機制,包括申請及確保研發成果於國內外權利之維護
管理,授權、讓與及收益之運用管理,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與會計處
理,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事項。
前項迴避及資訊揭露,包括目的、適用對象、適用範圍、應申報或揭露事
項、審議程序及通報機制等。
本部對於國有研發成果,應負責管理及運用;必要時,得委託、委任執行
單位或其他機關(構)、專業法人或團體辦理。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其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其研發成果公
告。但契約另有約定、報本部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時,應以刊登網際網路或全國性報紙、函告
業界相關公會、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或其他公開方式為之。
前項研發成果說明會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執行單位得錄製會議情況,
上傳於網際網路、衛星廣播等其他媒體:
(一)實體會議。
(二)實體會議結合網路視訊併行舉辦。
執行單位運用其研發成果時,得參考下列因素計價:
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二、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業界接受能力。
四、研究開發費用及潛在接受研發成果對象多寡。
五、市場價值。
六、其他相關因素。
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授權時,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執行單位對於其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地域、時間、內容及方式,必要時,
得予以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報本部同意,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不受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
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製成商品銷售。
二、研發成果至產品上市需經長期實驗,且需依法律規定取得許可。
三、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
四、產學合作計畫之產業合作對象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且
契約有約定,該合作對象得優先取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權。
前項優先專屬授權,產業合作對象應於產學合作計畫執行結束後半年內向
執行單位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執行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說明;屆期
未說明者,執行單位得逕行授權其他業者實施。
非國有研發成果經本部認定對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者,其執行單位應報本
部同意後,始得依前條規定辦理授權;授權實施之地域,應以國內為優先
。
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並應於國內製造或使用;再為讓與或授權時,亦同。但為公共利益而以
其他方式為之,且報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報本部同意後,得依下列原則,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
、機關(構),就其研發成果進行交互授權:
一、平等互惠。
二、交互授權取得之標的有助於提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目的,報本部同意後,得將其研發成果於五年內,無償
授權實施。
前項授權期限屆滿,仍有無償授權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情形,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
研發成果符合第十一條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且以讓與方式較能有效運用
者,執行單位報本部同意後,得將其研發成果有償讓與被專屬授權者。
執行單位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報本部同意後,得將其研發成果無償讓與
具有運用能力之學術或研究機構。
執行單位應與前項受讓人約定依本辦法之規定管理、運用其研發成果,且
其收入,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其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報
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商品化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
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一定期間,無國內業者願意製造銷售。
三、本部為因應產業緊急狀況或國家安全等因素,有製造銷售之必要。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應自行評估其研發成果價值,並納入
成本估算。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交本部,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分
配。
國有研發成果之授權,其涉及國外對象,且於國外製造或使用者,應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並報本部同意後,始得為之;再為授權或讓與時,亦同:
一、授權當時國內無具承接意願之對象。
二、國內無具完全承接能力之對象。
三、不影響國內廠商競爭力、國內技術發展、國民健康、環境生態或其他
公共利益。
四、授權國外對象將更有利於國家整體發展。
國有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