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7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 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