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 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 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 ,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 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 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二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 況、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