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 105 年 10 月 05 日)
第15條
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 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旅館業使用前項專用標識時,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型式與第一項之編號 共同使用。

第17條
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