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 105 年 10 月 05 日)
第16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旅館業使用前項專用標識時,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型式與第一項之編號 共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