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辦法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 106 年 11 月 14 日)
第8條
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其經營 者為農舍及其座落用地之所有權人者,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或中央相關管 理機關委託經營,且同一人之經營客房總數十五間以下者,不在此限 。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但以集合住宅社區內整棟建築物申請,且申請人 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者,地方主管機關得為保留民宿登記廢止 權之附款,核准其申請。

四、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同當 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當地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原住民族傳統建築特色者。

(二)因周邊地形高低差造成之地下樓層且有對外窗者。

五、不得與其他民宿或營業之住宿場所,共同使用直通樓梯、走道及出入 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