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辦法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 106 年 11 月 14 日)
第3條
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 定:

一、非都市土地。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

(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

(四)偏遠地區。

(五)離島地區。

(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 之休閒農業區。

(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 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已擬具相關管理維護或保存計畫之區域 。

(八)具人文或歷史風貌之相關區域。

三、國家公園區。

第4條
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八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四十平 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 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 地區之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四百平方公尺 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但書規定地區內,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者,其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以 三百平方公尺以下為限。

第一項偏遠地區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實施。並得視實 際需要予以調整。

第5條
民宿建築物設施,應符合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地區及建築物特性,會商當地 建築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制定之自治法規。

地方主管機關未制定前項規定所稱自治法規,且客房數八間以下者,民宿 建築物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應以耐燃材料裝修。

二、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依現行規定應具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 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三、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興建完成者,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 九十公分;走廊一側為外牆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走廊內部 應以不燃材料裝修。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間興 建完成者,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層一 百平方公尺以上,雙側居室之走廊,寬度為一百六十公分以上,其他 走廊一點一公尺以上;未達上開面積者,走廊均為零點九公尺以上。

四、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 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其直通樓梯及平臺淨寬為一點二公尺以上;未達 上開面積者,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 四百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 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未符合上開規定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二)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四)增設直通樓梯,應為安全梯,且寬度應為九十公分以上。

地方主管機關未制定第一項規定所稱自治法規,且客房數達九間以上者, 其建築物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居室部分應為耐燃三級以上,通達地 面之走廊及樓梯部分應為耐燃二級以上。

二、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超過一 百平方公尺,雙側居室之走廊,寬度為一百六十公分以上,單側居室 之走廊,寬度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 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未滿一百平方公尺,走廊寬度均為一百 二十公分以上。

四、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 過一百平方公尺者,其直通樓梯及平臺淨寬為一點二公尺以上;未達 上開面積者,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設置於室外並供作安全梯使用, 其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戶外直通樓梯淨寬度,應為七十五 公分以上。

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 以上之直通樓梯。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之民宿,其建築物設施基準,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6條
民宿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地區及建築物特性,依地方制 度法相關規定制定之自治法規。

地方主管機關未制定前項規定所稱自治法規者,民宿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 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地方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制定自治法規,且民宿建築物一樓之樓地板 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二樓以上之樓地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 上或地下層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走廊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二、走廊裝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窗簾、地毯、布幕應使用防焰物品。

第7條
民宿之熱水器具設備應放置於室外。但電能熱水器不在此限。

第8條
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其經營 者為農舍及其座落用地之所有權人者,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或中央相關管 理機關委託經營,且同一人之經營客房總數十五間以下者,不在此限 。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但以集合住宅社區內整棟建築物申請,且申請人 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者,地方主管機關得為保留民宿登記廢止 權之附款,核准其申請。

四、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同當 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當地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原住民族傳統建築特色者。

(二)因周邊地形高低差造成之地下樓層且有對外窗者。

五、不得與其他民宿或營業之住宿場所,共同使用直通樓梯、走道及出入 口。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 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 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五、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撤銷或依本條例規定廢止其民宿登記 證處分確定未滿三年。

第10條
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觀光旅館業 或旅館業相同之名稱。

第11條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規費 ,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後,始得開始經營: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

三、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四、建築物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時免附)。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六、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七、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如非土地唯一所有權人,前項第三款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取得 ,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但因土地權屬複 雜或共有持分人數眾多,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確有困難 ,且其他應檢附文件皆備具者,地方主管機關得為保留民宿登記證廢止權 之附款,核准其申請。

前項但書規定確有困難之情形及附款所載廢止民宿登記之要件,由地方主 管機關認定及訂定。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情形者,第一項第五款所列 文件得以確認符合該其他法律規定之佐證文件替代。

已領取民宿登記證者,得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 變更民宿經營者登記,將民宿移轉其直系親屬或配偶繼續經營,免依第一 項規定重新申請登記;其有繼承事實發生者,得由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 六個月內申請辦理本項登記。

本辦法修正前已領取登記證之民宿經營者,得依領取登記證時之規定及原 核准事項,繼續經營;其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亦同。

第12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 或設施,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及其授權之法規命 令規定辦理完竣後,供作民宿使用者,其建築物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不 受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符合前項規定者,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時,得免附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文件。

第13條
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於取得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 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地方主管機關 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應每年報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地方主管機關於許可後應持續輔導及管理:

一、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部落範圍申請登記民宿。

二、馬祖地區建築物未能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文件,經地方主 管機關認定係未完成土地測量及登記所致,且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 列冊輔導者。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民宿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民宿名稱。

二、民宿地址。

三、經營者姓名。

四、核准登記日期、文號及登記證編號。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民宿登記證之格式,由交通部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民宿專用標識之型式如附件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民宿專用標識之型式製發民宿專用標識牌,並附記製發 機關及編號,其型式如附件二。

第15條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民宿登記案件,得邀集衛生、消防、建管、農業等 相關權責單位實地勘查。

第16條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

第17條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 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

二、不符本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第18條
已領取民宿登記證之民宿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 撤銷其民宿登記證:

一、申請登記之相關文件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民宿登記證。

第19條
已領取民宿登記證之民宿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 廢止其民宿登記證:

一、喪失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使用權利。

二、建築物經相關機關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而處以停止供水、停止供電、 封閉或強制拆除。

三、違反第八條所定民宿申請登記應符合之規定,經令限期改善而屆期未 改善。

四、有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不得經營民宿之情形。

五、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款但書或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所為保留民宿登記證廢止權之附款規定。

第20條
民宿經營者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者,應於核准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商業登記之負責人須與民宿經營者一致,變更時亦同。

民宿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民宿名稱為第一項商業登記名稱之特 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民宿經營者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 用之人。

民宿經營者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 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一、未依本條例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經地方主管機關勒令歇業。

二、地方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其民宿登記證。

第21條
民宿登記事項變更者,民宿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 及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民宿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於次月十日前,向交通部陳 報。

第22條
民宿經營者申請設立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納民宿登記證及民宿專用標識 牌之規費;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民宿登記證或民宿專用標識牌 者,亦同:

一、民宿登記證:新臺幣一千元。

二、民宿專用標識牌:新臺幣二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證照費 。

第23條
民宿登記證、民宿專用標識牌遺失或毀損,民宿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 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