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辦法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 106 年 11 月 14 日)
第4條
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八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四十平 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 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 地區之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四百平方公尺 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但書規定地區內,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者,其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以 三百平方公尺以下為限。

第一項偏遠地區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實施。並得視實 際需要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