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辦法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 106 年 11 月 14 日)
第13條
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於取得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 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地方主管機關 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應每年報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地方主管機關於許可後應持續輔導及管理:

一、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部落範圍申請登記民宿。

二、馬祖地區建築物未能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文件,經地方主 管機關認定係未完成土地測量及登記所致,且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 列冊輔導者。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