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辦法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 106 年 11 月 14 日)
第12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 或設施,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及其授權之法規命 令規定辦理完竣後,供作民宿使用者,其建築物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不 受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符合前項規定者,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時,得免附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