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辦法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 106 年 11 月 14 日)
第11條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規費 ,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後,始得開始經營: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

三、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四、建築物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時免附)。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六、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七、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如非土地唯一所有權人,前項第三款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取得 ,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但因土地權屬複 雜或共有持分人數眾多,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確有困難 ,且其他應檢附文件皆備具者,地方主管機關得為保留民宿登記證廢止權 之附款,核准其申請。

前項但書規定確有困難之情形及附款所載廢止民宿登記之要件,由地方主 管機關認定及訂定。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情形者,第一項第五款所列 文件得以確認符合該其他法律規定之佐證文件替代。

已領取民宿登記證者,得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 變更民宿經營者登記,將民宿移轉其直系親屬或配偶繼續經營,免依第一 項規定重新申請登記;其有繼承事實發生者,得由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 六個月內申請辦理本項登記。

本辦法修正前已領取登記證之民宿經營者,得依領取登記證時之規定及原 核准事項,繼續經營;其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