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附則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69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 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 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 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 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