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附則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66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 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 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收取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69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 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 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 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 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第70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 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 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70-1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 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 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第70-2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 繼續營業。

第71條
本條例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