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5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應力求國際化、本土 化及區域均衡化,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 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 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 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 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 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