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1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 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 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 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 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 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 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 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 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 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 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 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 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 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 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 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 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 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 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 光機構。

第5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應力求國際化、本土 化及區域均衡化,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 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 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 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 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 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第6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 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 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 入經營管理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