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隨同轉調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 106 年 11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之航空站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 用法律任用之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為範圍。

繼續任用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時擔任之職務,應與改制前所任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簡稱原機關)之職務等級相當 。

第3條
機場公司應依原機關改制前之職稱及改制後等級相當之職稱,訂定職務對 照表,並報交通部備查。

第4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機場公司應就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依職務 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二、原航空站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出缺時,應依前款所定陞遷序列表,由具 任用資格之繼續任用人員逐級辦理陞遷。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應經機場公司核定並先派代理後,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

第5條
繼續任用人員以其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考績,由機場公司核定後,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

第6條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支領之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婚 、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其所需經費於機場公司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 下支應。

第7條
繼續任用人員應由政府繳付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機場公司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 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撥繳事宜。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其具有退撫 新制施行前應發給之退休金、撫慰金、撫卹金、資遣給與、補償金、殮葬 補助費、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由機場公司編 列預算支應。

繼續任用人員退休或在職亡故者之照護,由機場公司參照行政院修正退休 人員照護事項或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規定辦理。

繼續任用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及因公傷亡慰問金之發給,由機場公司編列 預算支應。

第8條
繼續任用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加入交通部公務人員協會。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