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所定之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
外事件。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
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
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
、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
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
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
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
之裝置。
七、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