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事故調查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事故,以促進飛航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所定之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 外事件。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 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 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 、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 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 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 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 之裝置。

七、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第3條
為公正調查飛航事故,改善飛航安全,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 安會)依法獨立行使飛航事故調查職權。

第4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及超輕型載具。

第5條
飛安會對於飛航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類似飛航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 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飛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 妨礙飛安會之調查作業。

飛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第5-1條
飛安會應建置飛安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 應對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第6條
飛安會應負責下列飛航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航空 器或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 製造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航空器或外國航空 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飛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飛安會得考量調查 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 託其調查。

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 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 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第7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國籍航空器飛航事故,涉及本國軍事航空管理機關 (構 ) 之場站、飛航管理或軍用航空器之飛航操作者,飛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 同各該機關 (構) 調查。

第8條
依本法所為飛航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飛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 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飛安會於飛航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第9條
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 (構) 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 ( 構) 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飛安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