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
於必要時得要求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構),
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航空器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航空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航空器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航空器飛航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航空器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飛航事故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