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事故調查法  飛航事故之調查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0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空 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並 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第11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指定飛安調查官一人擔任主任 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飛航事故調查,並邀請 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第12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 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飛航中止時立即關閉 座艙語音紀錄器電源,以確保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 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飛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

飛航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 場,及告知飛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第13條
飛航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清 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第14條
飛安會為飛航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航空器、殘骸、飛航資 料紀錄器、座艙語音紀錄器及該飛航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第15條
飛航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及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飛安會搜尋、 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飛安會及有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 、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民眾發現前條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 通報飛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不得擅自移動。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 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 及處理。

第16條
飛航事故發生於水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 第十四條所定之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應立 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飛航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 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 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飛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 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17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 於必要時得要求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構), 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航空器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航空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航空器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航空器飛航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航空器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飛航事故之資料。

第18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 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 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第19條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 人團體,就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 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20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航空器登記 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調 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 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第21條
除飛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飛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 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飛航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第22條
飛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中。但為飛航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座艙語音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飛航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座艙語音紀錄器、飛航管制通話及證詞之錄音,不得對外公布。

第23條
飛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飛航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 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飛航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