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調查報告審議及改善建議 ( 103 年 11 月 20 日)
第24條
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收到審 核後之草案十五日內,以書面申請至飛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第25條
本國籍航空器發生之飛航事故由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主導調查者,相關機關 (構)應於收到飛安會轉發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飛安改善建議九十日內, 告知飛安會已採取或考慮採取之改善措施,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敘明理 由。

為改善飛航安全,飛安會得參考前項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事故調查報告, 對政府有關機關提出飛安改善建議,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