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飛航事故通報 ( 103 年 11 月 20 日)
第4條
本法第六條之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 飛航管制機關(構)應於本法第九條規定期限內,儘速以電話將已知事故 情況通報飛安會值日官,並填具飛航事故通報表,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 傳至飛安會。

第5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應通報下列飛航事故或疑似 飛航事故:

一、人員死亡或傷害者。

二、航空器失蹤或無法接近該航空器者。

三、航空器實質損害,或有充分理由認為該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者。

四、航空器空中接近至五百呎以內,須採緊急避讓動作始能防止相撞或危 險之情況者。

五、航空器碰撞事件有造成航空器實質損害之虞者。

六、可控飛航中,偏離航道或未遵守航管指示,須採取緊急避讓操作以避 免碰撞地形或地障者。

七、在被關閉或佔用之跑道、滑行道或未指定之跑道上放棄起飛者。

八、在被關閉或佔用之跑道、滑行道或未指定之跑道上起飛者。

九、在被關閉或佔用之跑道、滑行道或未指定的跑道上落地或嘗試落地( 高度低於三百呎,或經航管指示修正)者。

十、在起飛或初始爬升階段未能達到預計之性能,情況嚴重者。

十一、駕駛艙、客艙或貨艙內失火或冒煙,或發動機失火者。

十二、飛航組員依操作手冊須緊急使用氧氣者。

十三、航空器之結構失效或發動機零組件脫離者。

十四、航空器系統之多重故障,嚴重影響航空器操作者。

十五、飛航組員於飛航時失能者。

十六、因燃油存量或燃油配送發生狀況,導致駕駛員必須宣布緊急狀況者 ,例如燃油量不足、燃油耗盡或無法使用所有機載燃油。

十七、航空器起飛或落地時,距障礙物或其他航空器極為接近之跑道入侵 狀況者。

十八、起飛或落地時發生之事故,例如落地過早、滑出或偏出跑道者。

十九、航空器因系統失效、天候、操作超出飛航性能限制範圍或其他事故 ,造成操控困難者。

二十、為航空器飛航所必要之導引及導航系統中發生兩套以上之系統故障 者。

二十一、為緊急處置或非蓄意,釋放航空器機外掛載之任何其他負載者。

二十二、其他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航空器實質損害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