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飛航準備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72條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 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於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 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二、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 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以待命空速飛航二小 時所需之油量。

三、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 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