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飛航準備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54條
機長應檢查認可下列項目,並簽署飛航準備文件後,始得飛航: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此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除前項第三款紀錄應保存至少一年外,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前項完整飛航 準備文件至少三個月。

第55條
每一飛航均應備有操作飛航計畫,由機長認可後簽署;如情形許可,簽派 員應併予簽署。該計畫之副本應由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業務代理人保存或置 於起飛機場之管理機關。

第56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務手冊或操作飛航計畫中規定航路上之最低飛航高度 及目的地機場與備用機場之最低飛航限度。

第57條
航空器使用人依儀器飛航規則製作之操作飛航計畫中,至少應列有一處備 用機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飛航時間少於六小時且目的地機場之天氣情況,於預計到達之前後一 小時內,符合目視天氣情況。

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

直昇機於前項第二款之情形下,其操作飛航計畫應設定一不得轉回點。

第58條
直昇機選擇使用海上備用機場,除應考量重要控制系統及重要機件之機械 可靠性,據以判定備用機場之適合性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僅於通過不得轉回點後始得使用海上備用機場,未通過不得轉回點前 僅得使用陸上備用機場。

二、於到達海上備用機場前,直昇機於單一發動機性能失效之情形下仍能 安全飛航。

三、應保證能取得直昇機起降甲板。

四、應有可靠及精確之天氣資訊。

五、於得以攜帶足夠油量飛航至陸上備用機場時,不得使用海上備用機場 。

第59條
當起飛機場天氣在最低飛航降落限度以下或因某種原因不能轉回降落於起 飛之機場時,操作飛航計畫應選定起飛備用機場。

第60條
起飛備用機場其位置應於離開起飛機場下列距離之內:

一、如為雙發動機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發動機之巡航速度作一 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如為三發動機以上之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發動機失效之巡航 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

第61條
當一機場被選作起飛備用機場時,該機場於航空器預計到達之前後一小時 之天氣等有關資訊,應等於或高於機場最低飛航限度。

第62條
航路上之天氣現況或預報符合目視飛航所定之情況時,航空器始得從事目 視飛航。

第63條
目的地機場或備用機場之天氣情況不低於各該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 器始得從事儀器飛航。

第64條
航空器無防冰除冰裝備者,不得於已知或預期之結冰天氣情況下飛航。

第65條
加壓航空器於預知雷雨或惡劣天氣情況下飛航時,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 裝置之氣象雷達作用正常。

第66條
航空器應攜帶足夠之燃油及滑油,計算油量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氣象預報情況。

二、預期之航管延誤。

三、於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

四、於執行操作手冊所列失壓或航路上一具發動機失效之程序。

五、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

六、經民航局核准供應航空器非預期及不正常燃油消耗所需之應變油量。

民航局得依飛航安全所需,酌予增減飛航特殊航路或機場所需用油。

第67條
往復式活塞發動機之飛機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 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 油量。

二、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 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再加計畫中全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百分之十 五所需之油量。

(二)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小 時正常巡航油量。

三、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並轉降耗油量最多之 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油量。

(二)除應攜帶操作飛航計畫中航路上任一預定點,飛抵備用機場油量外 ,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油量。但不得少於前款第一目 或第二目所需之油量。

第68條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需備用機場者, 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標準溫度 下,在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應 變油量。

第69條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在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及進場、誤失進場油量外, 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 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二、除應攜帶操作飛航計畫中航路上任一預定點,飛抵備用機場油量外, 應再攜帶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之高度以待命 空速飛航三十分鐘所需之油量及應變油量,但該總油量不得低於飛抵 計畫中目的地機場後,仍有正常巡航二小時所需之油量。

第70條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除 應攜帶飛抵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小時之正常巡航油量 。

第71條
直昇機依目視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最佳 航程空速下飛行二十分鐘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第72條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 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於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 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二、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 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以待命空速飛航二小 時所需之油量。

三、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 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 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第73條
航空器飛航於國內航線時,因航程過短或場站加油設施之限制,得採用經 民航局核准之簡易操作飛航計畫從事飛航。但所攜帶之油量不得違反第六 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74條
航空器於飛航中得再行簽派至另一目的地。但所攜載之油量不得違反第六 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攜帶規定之油量。

第75條
飛機乘客於客艙內或上、下飛機時,航空器使用人不得進行加油作業。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合格之人員能在旁待命,提供緊急逃生及疏散之指令及引導。

二、飛機上飛航組員及地面加油人員已建立雙向通訊管道。

直昇機乘客於客艙內或上、下直昇機或旋翼旋轉時,航空器使用人除經民 航局核准外,不得進行加油作業。

第76條
除經民航局核准外,航空器使用人使用雙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於航路中之 任一航點轉降至其適當航路備用機場,不得超過以單發動機失效之正常巡 航速度及靜風狀況下飛航六十分鐘之距離。

雙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於實施延展航程作業時,應在操作飛航計畫中選定航 路備用機場,其作業規定依附件四辦理。

第76-1條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經民航局核准之超長程飛航作業,得不受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八條有關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之限制 。

第77條
航空器於壓力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其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三千呎間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全體組 員及十分之一乘客於此艙壓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部分使 用之氧氣量。

二、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飛航全程全體 組員及乘客使用之氧氣量。

加壓航空器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座艙失壓時,應攜帶飛航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足供全體組員及乘 客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超過二萬五千呎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少使用 十分鐘之氧氣量。

三、於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時,如遭遇座艙失壓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 降至大氣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 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飛航組員於執行與安全操作有關之任務且符合前二項情況時,應持續使用 氧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