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113條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須依賴一種或多種飛航儀表維持其所需姿態 飛航者,應備有下列儀表或裝備:

一、一具磁羅盤。

二、一具顯示時、分、秒之計時器。

三、二具氣壓高度表。

四、一具具防止結冰之空速指示系統。

五、轉彎傾斜儀、姿態儀、航向指示儀各一具,或合併三者功能之儀表或 將三者功能整合於飛航指導儀內之系統。

六、一具顯示陀螺儀器動力情況之裝置。

七、一具顯示外界大氣溫度之儀表。

八、一具升降速率表。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須依賴一種或多種飛航儀表維持其所需姿 態飛航者,應備有下列儀表或裝備:

一、一具磁羅盤。

二、一具顯示時、分、秒之計時器。

三、二具氣壓高度表。

四、一具具防止結冰之空速指示系統。

五、一具傾斜儀。

六、每位駕駛員配置一具姿態儀。

七、一具備用姿態儀。

八、一具航向指示儀。

九、一具顯示陀螺儀器動力情況之裝置。

十、一具顯示外界大氣溫度之儀表。

十一、一具升降速率表。

十二、穩定系統。但其穩定性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 檢定合格者,不在此限。

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及一級、二級性能直昇機,應裝置 足供姿態儀運轉至少三十分鐘之獨立緊急供電設備,該緊急供電設備應在 主電力系統失效時自動通電,並在該姿態儀上顯示使用緊急供電設備。

航空器之儀表或顯示器應裝置於駕駛員正視前方飛航時,易於觀察且指示 讀數誤差達最小之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