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95條
各型航空器之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除依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適 航標準及民航局規定裝置或攜帶外,並應依所從事之飛航需要配備之。

第96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如附件七),並得訂定外形差異 手冊,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係供機長於航空器之儀表、裝備或系統失效時,決定該 航空器飛航前或於中途降落後繼續該航空器飛航之依據。

第97條
航空器所裝置之儀表,應提供飛航組員得以操控航空器之飛航、執行任何 必需之程序動作及預期飛航情況中各種操作限制之相關資訊。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使用各型別之航空器操作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航空 器之正常、不正常、緊急程序、各項系統之詳細說明及相關必要之檢查表 ,以提供作業人員及飛航組員使用;操作手冊、程序、檢查表之設計應遵 守人為因素原則。

第98條
航空器應裝置急救箱、醫療箱及衛生防護箱,其裝置數量、器材及藥品依 附件八辦理。

第99條
航空器應裝置經認可之便攜式滅火器,其裝置數量依附件九辦理。滅火器 內盛裝之藥劑於使用時,不得肇致航空器內有毒性之空氣污染。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於廁所之 固定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之便 攜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加壓或非加壓運輸類航空器應 裝置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可裝置於該型機之便攜式防護性呼 吸裝備,供組員於航空器上滅火時使用,以避免煙霧、二氧化碳及其他有 害氣體或航空器失壓情況下產生之氧氣不足等情況所產生之危害。其裝置 數量及規範依附件十辦理。

第三項之航空器,因特殊情況仍使用海龍藥劑者,航空器使用人應敘明理 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100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各類設備均於有效使 用期限內。

第101條
飛航組員座椅應配置安全帶。該安全帶應具備自動抑制軀幹之裝置,於快 速減速情況下,能維護其人身安全。

載客之飛機應配置具備安全帶及肩帶之客艙組員座椅,並能符合遂行緊急 撤離之需求。

前項客艙組員座椅應接近緊急出口位置並貼近於客艙地板。

年滿二歲以上乘客搭乘航空器時,航空器使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 椅或臥舖,供其於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航中使用。

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時,該座椅應經民航局或其他國家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 。

第102條
航空器內部裝潢,如天花板、壁飾、幃幕、窗簾、地毯及坐墊、椅套、棚 架等,其防火及耐火功能應經民航局委託之機關、團體檢定合格。但經民 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者,不在此限。

第103條
飛機應配備手斧一把,供機門或緊急出口無法開啟時砍破機體使用。

第104條
航空器載客座位數六十一座至九十九座者,應於客艙中配備電池供電之輕 便擴音器一具;一百座以上者,應於客艙前後各配備一具,並置於客艙組 員座椅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第105條
載客飛機之各緊急出口應配備獨立電源之緊急照明設備。但經飛機型別檢 定屬非運輸類者,不在此限。

第106條
配置客艙組員之載客航空器,應配備乾電池供電之手電筒,並置於客艙組 員座椅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第107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明確標示並告知乘客下列訊息:

一、繫妥安全帶、留置座椅及椅背豎直之時機。

二、氧氣設備之使用方法及時機。

三、禁止吸菸之規定。

四、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之位置及使用方法。

五、緊急出口之位置及開啟方法。

第108條
航空器於飛航中可更換之燈泡或保險絲,應於航空器上配有備份件。

第109條
航空器飛航時,除備有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文書外,另應備有下列文件 :

一、飛航手冊。

二、航務手冊。

三、航行圖表。

四、操作手冊。

五、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六、客艙組員手冊。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英文版。

八、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

九、噪音證明文件英文版。

未派遣客艙組員之飛航,得免備前項第六款之手冊。

第110條
航空器設有為緊急時搶救人員供砍破之部位時,應以紅色或黃色之長九公 分,寬三公分線條標示其範圍。並在必要時於線條外緣另加白色襯底,相 鄰線條之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

前項緊急搶救砍破部位標示圖示如附件十一。

第111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上裝置飛航紀錄器,以記錄供航空器失事調查使 用之必要飛航資料,其詳細規範依附件十二辦理。但該航空器原製造廠未 提供技術通報供改裝且使用者無法於市場上取得我國、美國、歐洲聯合航 空安全署或原設計國等之民航主管機關之補充型別檢定證供技術修改所需 者,不在此限。

飛航紀錄器應於飛航前開啟,不得於飛航中關閉。但於航空器失事、航空 器重大意外或航空器意外事件發生後,應於飛航中止時即關閉飛航紀錄器 ,於取出紀錄前,不得再開啟飛航紀錄器。

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飛航紀錄器系統操作及評估檢查以確認飛航紀錄器系 統持續可用。

第112條
飛航資料紀錄器應保有附件十二規定之最低飛航紀錄時間之資料。

座艙通話紀錄器應保有於飛航作業中最後三十分鐘以上之資料。

第113條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須依賴一種或多種飛航儀表維持其所需姿態 飛航者,應備有下列儀表或裝備:

一、一具磁羅盤。

二、一具顯示時、分、秒之計時器。

三、二具氣壓高度表。

四、一具具防止結冰之空速指示系統。

五、轉彎傾斜儀、姿態儀、航向指示儀各一具,或合併三者功能之儀表或 將三者功能整合於飛航指導儀內之系統。

六、一具顯示陀螺儀器動力情況之裝置。

七、一具顯示外界大氣溫度之儀表。

八、一具升降速率表。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須依賴一種或多種飛航儀表維持其所需姿 態飛航者,應備有下列儀表或裝備:

一、一具磁羅盤。

二、一具顯示時、分、秒之計時器。

三、二具氣壓高度表。

四、一具具防止結冰之空速指示系統。

五、一具傾斜儀。

六、每位駕駛員配置一具姿態儀。

七、一具備用姿態儀。

八、一具航向指示儀。

九、一具顯示陀螺儀器動力情況之裝置。

十、一具顯示外界大氣溫度之儀表。

十一、一具升降速率表。

十二、穩定系統。但其穩定性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 檢定合格者,不在此限。

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及一級、二級性能直昇機,應裝置 足供姿態儀運轉至少三十分鐘之獨立緊急供電設備,該緊急供電設備應在 主電力系統失效時自動通電,並在該姿態儀上顯示使用緊急供電設備。

航空器之儀表或顯示器應裝置於駕駛員正視前方飛航時,易於觀察且指示 讀數誤差達最小之位置。

第113-1條
航空器裝備有平視顯示儀或增強目視系統或二者兼具者,航空器使用人應 將其相關之訓練及使用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第114條
航空器依目視飛航規則飛航時,應裝置磁羅盤、能顯示時、分、秒之計時 器、氣壓高度表及空速表各一具,並依民航局規定裝置儀表及裝備。

管制目視飛航之航空器應依前條規定裝置儀表及裝備。

第115條
水上或水陸二用之航空器應備有袋型海錨一具及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 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個人浮水器具,並置於座椅或臥舖之周邊便於取 用之處;且應備有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之音響訊號設備。

第116條
陸用或水陸二用之飛機飛航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具備供航空器上每一人 員使用附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個人浮水器具,置於座椅 或臥舖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一、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浬以上。

二、航路所經水面距陸岸逾其滑翔距離。

三、起飛或降落航道位於水面上。

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陸用或水陸二用之飛機於前項情況下飛航時,如未 配置客艙組員,除經民航局核准外,應備有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 人員使用。

第117條
長程越水飛航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飛航於有備用機場之雙發動機飛機,飛越距陸岸逾四百浬或以單發動 機故障時之巡航速度飛越距陸岸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之距離。

二、飛航於有備用機場之三發動機以上飛機,飛越距陸岸逾四百浬或以二 具發動機故障時之巡航速度飛越距陸岸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之距離。

三、前二款以外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逾一百浬或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越距陸 岸超過三十分鐘之距離。

前項各款規定之飛越距陸岸距離,適用距離較短者。

第118條
長程越水飛航之飛機,應備有下列救生及求生裝備:

一、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置於緊急時便於取用之處。 艇上並應備有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 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二、每一提供使用之座椅或臥舖應備有附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或個人 浮水器具,並置於該座椅或臥舖使用人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飛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載客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機,應裝 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或二具以上任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符合 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載客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 機,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其中一具應為自動型式。

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飛機,應裝 置一具以上任何形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符合第四款之規定者,不 在此限。

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飛 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依本條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 三卷緊急定位發報機之規定。

第119條
越水飛航之直昇機飛航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裝置永久或可快速完成設置 之浮具,且飛航組員應於飛航全程穿著救生背心,以確保水上迫降作業之 安全:

一、一級或二級性能直昇機以一般巡航速度飛越距陸岸達十分鐘以上者。

二、三級性能直昇機於自動旋轉滑翔距離或安全迫降距離超過陸岸距離者 。

一級及二級性能直昇機於前項第一款情況越水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救生及求 生裝備:

一、每一使用之座椅或臥舖應備有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置於座椅或 臥舖周邊便於取用之處,並應附有電力發光裝置。

二、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並置於緊急時便於取用之處 。艇上並應具備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 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三級性能直昇機於陸岸距離超過自動旋轉滑翔距離作業時,機上人員應穿 著救生背心或具救生背心功能之救生裝。

二級及三級性能直昇機於直昇機機場之起飛或進場路徑如需飛越水面,且 發生事故將導致水上迫降者,應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第120條
直昇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一級及二級性能直昇機,應裝置一具 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越水飛航時,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及於一救生 艇或一救生衣內裝置至少一具任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三級性能直昇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 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越水飛 航時,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及於一救生艇或一 救生衣內裝置至少一具任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依本條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 三卷緊急定位發報機之規定。

第121條
飛越搜救困難之陸地區域之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者,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 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至少裝置一具緊急定位發 報機。

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 位發報機。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適航者,得延至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前項各款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 第三卷緊急定位發報機之規定。

第一項之航空器應備有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第122條
越水飛航之直昇機及長程越水飛航之陸用飛機應通過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 管機關之水上迫降檢定。

第123條
航空器飛航時,其艙壓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氧氣及其配送設備。航 空器飛航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維持艙壓高度低於一萬呎之裝置或符 合第七十七條規定供應氧氣。加壓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者 ,應備有警告飛航組員失壓情況之裝置。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或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 二萬五千呎以上或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一萬 三千呎者,應備有自動氧氣配送設備,並符合第七十七條規定供應氧氣。

該配送設備之單元數目應超過乘客及客艙組員座椅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第124條
航空器在已有結冰報告或預期會遭遇結冰之情況下飛航時,應備有防冰或 除冰裝置;其累積之冰雪或其他自然產生之污染物應清除,以保持航空器 起飛前之適航狀況。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計劃或預期於疑似或已知地面結冰情況下操作航空器。

但已檢查航空器之結冰狀況及於必要情況下已實施適當之除冰、防冰措施 者,不在此限。

第125條
夜間飛航之航空器除應備有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儀表外,並應備有下列設 備:

一、滑行燈。

二、二具或一具而有二組獨立燈絲之落地燈。

三、具有照明之各項儀表及儀表板。

四、客艙之照明燈光。

五、航行燈及防撞燈光。

六、各組員工作站位備有一具手電筒。

飛機裝置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第126條
航空器飛航高度超過四萬九千呎者,應於駕駛艙內備有測量宇宙間輻射量 之裝置,並顯示每次飛航累積之輻射量,提供飛航組員檢視。

第127條
航空器以馬克數表示速度限制者,應備有一具馬克數指示表。

第128條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 九座者,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 三十座者,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往復式活塞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 數超過九座者,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前三項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應備有自動提供適時及明確之接近地面可能危 害之下列功能:

一、過大之下降率。

二、過大之地面接近率。

三、起飛後或重飛時,過大之高度損失。

四、完成降落外形前,未能與地面保持安全距離。

五、過度低於儀器進場下滑道。

飛航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 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最大起飛重量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一 萬五千公斤之航空器,經航空器使用人申請民航局核准者,得免裝置第一 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第129條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 十九座者,應裝置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統。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三 十座者,應裝置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統。

前二項規定裝置空中防撞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申請民航局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該航空器原製造廠未提供技術通報供改裝至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 十號附約第四卷規範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統所需。

二、航空器使用人無法於市場上取得我國、美國、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或 原設計國等民航主管機關之補充型別檢定證供技術修改所需者。

三、飛航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 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最大起飛重量介於五千七百 公斤至一萬五千公斤之航空器。

依本條所裝置之空中防撞系統,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四 卷之規定。

第130條
航空器噪音管制應依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