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規則  一般規則 (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42條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除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外,欲改 變飛航計畫內容,應向航管單位提出申請,並於獲得航管許可後始可實施 。如於緊急情況下因安全理由所採取之行動與現行飛航計畫相異,不及事 先申請時,仍應將已採取之行動儘速提報航管單位,並說明係緊急情況。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除另經核准或經航管單位指示外,應儘可能在已建立之 航路或航線上沿該航路或航線所設定之中心線上飛航。如在其他航線上, 亦應於設定該航線之助航設施及點間直接飛航。如有偏離,應通知適當之 航管單位。

航空器飛航於以特高頻多向導航臺設定之航路或航線上時,應儘可能於通 過設定之變換點時,轉換其主要導航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