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規則  一般規則 (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9條
運作航空器者,不得疏忽或輕率致危害他人生命或財產。

第10條
航空器除為起降需要或經主管機關准許外,飛越城鎮之居住稠密地區或露 天集會廣場上空時,應遵守第六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最低實際高度規定; 但緊急降落時不在此限,惟應儘量避免危害地面人員及財產。

第11條
航空器飛航之巡航空層表示方式如下:

一、飛航空層:於最低可用飛航空層以上,或高於轉換高度時使用。

二、高度:低於最低可用飛航空層,或轉換高度以下時使用。

第12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不得投擲或噴灑任何物品,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投擲或噴灑時並應經航管單位許可。

第13條
航空器不得拖曳航空器或其他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拖曳時 應經航管單位許可。

第14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除緊急情況外,不得跳傘。但經民航局核准並於跳傘時 經航管單位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14-1條
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向民航局提出申請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二百元。

第15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不得作特技飛航,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非經參與飛航之所有機長事先安排,航空器不得編隊飛航。管制空域內之 編隊飛航應遵守航管單位之限制,包括:

一、編隊飛航之航行及位置報告視同單機作業。

二、編隊飛航時,各航空器間之隔離由編隊領隊及編隊內其他航空器機長 負責,包括航空器加入及脫離編隊之活動期間。

三、編隊內各航空器距領隊之距離前後左右應不超過一浬及上下一百呎之 範圍。

第17條
自由氣球不得於 B 類、C 類、D 類及 E 類地表空域飛航。但經民航局 核准者,不在此限。

無人氣球應依附錄一規定操作,並應儘可能減低對人員、財產或其他航空 器之妨害。

第18條
航空器除依照限制條件或經相關主管機關准許外,不得飛航於業經公布之 限航區或危險區。

第19條
航空器進入或飛航於防空識別區時,應遵守防空識別規定。

航空器進入或飛航於管制空域時,應具備與航管單位溝通之雙向無線電及 航管雷達迴波器。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航空器飛航於各類空域或在機場活動區作業時,機長均應保持警覺,以偵 測潛在之碰撞,並應採取最佳之避撞措施,包括依據空中防撞系統之避讓 警示所建議之避讓行動。

航空器不得與其他航空器接近至有肇致碰撞危險之程度。

第21條
有飛航優先權之航空器,應保持航向及空速。

各航空器依下列規定應採取避讓措施時,除取得足夠之安全隔離並考量機 尾亂流之影響外,應避免在其他航空器上、下或前方通過:

一、對頭接近:當兩航空器對頭或近乎對頭接近而有碰撞危險時,應各向 右方變更航向。

二、交叉接近:當航空器之右方有另一航空器以近似高度交叉接近時,應 即避讓之,並共同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動力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應避讓飛艇、滑翔機及氣球。

(二)飛艇應避讓滑翔機及氣球。

(三)滑翔機應避讓氣球。

(四)用動力推動之航空器,應避讓拖有其他航空器或物體之航空器。

三、超越:當超越之航空器從後方接近另一航空器,且與被超越之航空器 在對稱面構成之角度小於七十度時,亦即由該位置在夜間無法看到被 超越航空器之左右航行燈。被超越之航空器有飛航優先權。超越航空 器無論升降或平飛,均應向右方避讓,在未完成超越至足夠隔離前, 無論該兩航空器相關位置如何改變,超越之航空器仍應負避讓之責。

四、降落:

(一)航空器在飛航中或地面或水面作業時,均應避讓其他正在降落或在 進場最後階段之航空器。

(二)兩架或兩架以上重於空氣之航空器,同時接近同一機場準備降落時 ,其高度較高者應避讓高度較低者,但高度較低之航空器亦不得據 此而擅自切入或超越在進場降落最後階段之航空器。

(三)動力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仍應避讓滑翔機。

(四)航空器警覺另一架航空器緊急迫降時,應避讓之。

五、起飛:機場操作區內滑行之航空器應避讓正在起飛或即將起飛之航空 器。

六、滑行:當兩架航空器於機場活動區滑行而有互撞之危險時,應遵守下 列規定:

(一)當兩航空器對頭或近乎對頭接近時,兩方均應停止前進或視情況許 可應向右方偏讓以保持足夠之間隔。

(二)當兩航空器交叉接近時,其右方有另一航空器者應避讓之。

(三)當航空器欲超越另一航空器時,被超越之航空器有優先權,超越者 應避讓,以保持足夠之間隔。

七、航空器於操作區滑行時,除獲得塔台許可,應在跑道等待位置停止並 等待。

八、航空器於操作區滑行時,應在所有停止線燈亮時停止並等待,於停止 線燈熄滅後繼續滑行。

第22條
緊急危難之航空器有最高飛航優先權。

第23條
除第二十四條規定外,從日落到日出間或能見度低於五公里之白晝,在飛 航中及機場活動區內活動之航空器,均應開啟其防撞燈及航行燈。

第24條
駕駛員在下列情況時,得將閃光燈關閉或降低強度:

一、影響操作時。

二、對相關工作人員造成目眩時。

第25條
航空器實施模擬儀器飛航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裝有兩套完整之操作系統。

二、實施模擬飛航時,應有一合格駕駛員坐在駕駛座上,負責安全,其座 位對航空器前方及兩側應有良好視野,否則應有一觀察員,處於有良 好視野之位置,並與負責安全工作駕駛員保持聯繫,以彌補其視野之 不足。

第26條
航空器在機場及其附近活動時,不論是否位於機場交通地帶,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注意機場相關航情,以免發生碰撞。

二、與其他航空器所飛航之機場航線不一致者,應避讓之。

三、當進場降落時或起飛後一律向左轉彎,但另有指示者不在此限。

四、除因安全、跑道配置或空中交通顧慮而決定一較佳之不同方向外,均 應逆風起降。

第27條
航空器與另一航空器或船隻在下列情況相互接近而有互撞危險時,應顧及 當時實際情況及雙方性能之限制,小心飛航以防互撞。

一、交叉接近:當航空器之右方有另一航空器或船隻時,應避讓以保持足 夠之安全間隔。

二、對頭接近:當航空器與另一航空器或船隻對頭或近乎對頭接近時,應 向右方避讓,以保持足夠之間隔。

三、超越:被超越之航空器或船隻有優先權,超越者應避讓以保持足夠之 間隔。

四、降落與起飛:在水上起降之航空器,應儘可能與船隻保持足夠之間隔 及避免阻礙其航行。

第28條
在日落到日出間,或民航局規定之其他時間,所有在水上活動之航空器均 應依照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開啟燈光。如無法遵行,則應開啟與國際規則所 要求之特性及部位相似之燈光。

第29條
航空器應將有關飛航資料依飛航計畫格式提報飛航服務單位。

第30條
執行下列各項飛航前,應提報飛航計畫:

一、全部或其某一段需要航管服務之飛航。

二、在指定區域內、進入指定區域或沿指定航線,為使適當飛航服務主管 機關便於實施飛航情報、守助、搜尋及救護等業務之飛航,或其他區 域內經飛航服務單位要求之飛航。

三、在指定區域內、進入指定區域或沿指定航線,為使適當飛航服務主管 機關便於與軍事單位或鄰近國家航管單位協調,以避免因識別問題而 遭遇可能之攔截行動。

四、有超越國境邊界之飛航。

第31條
除已依規定提報之長期飛航計畫者外,飛航計畫應於航空器起飛前向飛航 服務單位提報;如於飛航中,則向適當飛航服務單位或陸空通信電台提報 。

除民航局另有規定外,需飛航管制服務之飛航,應在起飛前六十分鐘提報 飛航計畫。如在飛航中提報,應確保適當飛航服務單位在該航空器預計到 達下列位置點前至少十分鐘收到飛航計畫:

一、進入管制區域之位置點。

二、通過航路之位置點。

第32條
飛航計畫應具備飛航服務單位認為有關下列之適當資料:

一、航空器識別。

二、飛航之規則及飛航類別。

三、航空器架數、型式及機尾亂流類別。

四、裝備。

五、離場機場。

六、預計取開輪檔時間。

七、巡航空速。

八、巡航空層。

九、航路或航線。

十、目的地機場及預計全部經過時間。

十一、備用機場。

十二、油量時間。

十三、機上乘員總數。

十四、緊急及救生裝備。

十五、其他相關資料。

第33條
不論何種飛航類別,飛航計畫應至少填寫至備用機場。適當飛航服務主管 機關規定或填寫飛航計畫人員認為有需要之資料亦應填寫。

第34條
儀器飛航或接受管制之目視飛航之飛航計畫依第四十二條有任何改變時, 及其他目視飛航之飛航計畫有重大改變時,應儘速通知適當之飛航服務單 位。

第35條
除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凡提報飛航計畫之飛航,其飛航計 畫涵蓋全部航程或涵蓋後段航程至目的地機場者,於降落後應派員、以無 線電或經由資料鏈結,向降落機場之適當飛航服務單位作到達報告。

飛航計畫僅為飛航中之一部分而未包括飛往目的地之部分者,應以適當之 報告向有關飛航服務單位報告其飛航計畫之結束。

到達機場如無飛航服務單位時,應在降落後以最快方法,向鄰近飛航服務 單位作到達報告。

如已知到達機場之無線電設備不足,且在地面又無處理到達報告之其他方 式時,航空器應儘可能於降落前以無線電將類似到達報告之訊息,傳遞給 需要該報告之相關飛航服務單位。通常該類報告發送給航空器飛航之飛航 情報區提供飛航服務之航空電台。

航空器所發之到達報告,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航空器識別。

二、離場機場。

三、如為改航降落者,目的地機場。

四、到達機場。

五、到達時間。

第36條
航空器目視或接收到附錄二中規定之信號時,應依該附錄所述信號意義採 取行動。

當使用附錄二之信號時,應依其規定含義,用於規定用途,不得使用易於 產生混淆之信號。

信號人員應依附錄二規定以清楚且精確方式提供標準信號予航空器。

信號人員應著醒目之螢光識別背心以使飛航組員辨別該人員即為航空器引 導者。

第37條
飛航作業應使用世界標準時間,自午夜起算一日二十四小時,以時及分表 示之,必要時可使用秒。

第38條
管制飛航於作業前及於飛航中必要時之其他時間,應向飛航服務單位作時 間校正。

第39條
於資料鏈結通信中應用時間時,應準確至世界標準時間一秒鐘內。

第40條
航空器在管制飛航或部分管制飛航前,應向航管單位提報飛航計畫,並於 獲得航管許可後,切實遵守。

如航空器要求任何優先而航管單位要求其解釋時,應即提報理由。

航空器在離場前因續航油量或其他因素可能修改目的地機場,應將修改之 航路及目的地機場列入飛航計畫中,以通知相關航管單位。

航空器在管制機場操作區內,應遵守塔台之指示,非經許可不得逕自滑行 。

第41條
駕駛員應覆誦下列各項管制員經語音發送與安全有關之航管許可及指示:

一、航路許可。

二、進入跑道、起飛、降落、跑道外等待、穿越跑道或於跑道上反向滑行 之許可及指示。

三、使用跑道、高度表撥定值、次級雷達電碼、高度指示、航向與空速指 示及由管制員發出或包含於終端資料自動廣播服務中之轉換空層資料 。

駕駛員對其他之航管許可或指示,包括有條件許可,應覆誦或明確表示知 悉且遵守。

駕駛員不得用語音方式覆誦管制員及駕駛員資料鏈結通信之訊息,但經適 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42條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除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外,欲改 變飛航計畫內容,應向航管單位提出申請,並於獲得航管許可後始可實施 。如於緊急情況下因安全理由所採取之行動與現行飛航計畫相異,不及事 先申請時,仍應將已採取之行動儘速提報航管單位,並說明係緊急情況。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除另經核准或經航管單位指示外,應儘可能在已建立之 航路或航線上沿該航路或航線所設定之中心線上飛航。如在其他航線上, 亦應於設定該航線之助航設施及點間直接飛航。如有偏離,應通知適當之 航管單位。

航空器飛航於以特高頻多向導航臺設定之航路或航線上時,應儘可能於通 過設定之變換點時,轉換其主要導航參考。

第43條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如發現有異於其現行飛航計畫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偏離航跡:應立即調整航向,儘速飛回原航跡。

二、真空速變更:航空器在巡航中兩報告點間之平均真空速有差別或預計 真空速與原飛航計畫所填者有百分之五以上增減時,應告知有關飛航 服務單位。

三、改變預計時間:預計下一報告點、飛航情報區邊界或到達目的地機場 等時間,與先前告知飛航服務單位之時間有三分鐘以上之差別或超過 航管單位規定之時間者,或超過區域間航行協議規定之誤差時間時, 應將修正之預計時間儘速告知有關飛航服務單位。

第44條
已建立自動回報監視協議之航空器,如變化值超過自動回報監視協定之設 定值時,應自動經由資料鏈結通知飛航服務單位。

第45條
請求改變飛航計畫時應提報下列資料:

一、改變巡航空層:航空器識別、請求新巡航空層及其巡航空速、修正預 計下一飛航情報區邊界時間。

二、改變航線: (一) 目的地不改變:航空器識別、飛航之規則、新航線之說明,包括自 開始申請改變時之時間及位置等有關飛航計畫資料,修正預計目的 地機場之時間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 目的地改變:航空器識別、飛航之規則、新航線之說明,包括自開 始申請改變時之時間及位置等有關飛航計畫資料、預計新目的地機 場之時間、備用機場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46條
接受管制之目視飛航航空器顯然不能依照現行飛航計畫於目視天氣情況下 飛航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修改許可,俾航空器能繼續以目視天氣情況飛往目的地或備用機 場,或飛離有關之管制空域。

二、不能依前款獲得許可時,應繼續作目視天氣情況之飛航,並將採取之 行動,如飛離管制空域或降落最近之適當機場等,告知適當之航管單 位。

三、在特定管制空域內飛航,應請求特種目視飛航許可。

四、請求許可作儀器飛航。

第47條
管制飛航之航空器,在通過每一指定之強制位置報告點或由飛航服務單位 所要求之附加位置點時,應將通過之時間、空層,及其他要求之資料儘速 報告飛航服務單位。如在無指定之位置報告點空域中飛航時,應按飛航服 務單位指定之時間作定時之位置報告。但經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核准或 飛航服務單位依據相關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由資料鏈結通信向適當飛航服務單位提供位置報告之管制飛航航空器, 僅於飛航服務單位要求時提供語音位置報告。

第48條
管制飛航航空器除已降落於管制機場,當無需航管服務時,應儘速告知有 關航管單位。

第49條
除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對管制機場操作區內活動及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 器另有規定外,管制飛航之航空器應守聽航管單位適當之陸空語音無線電 頻率,並視需要建立雙向通信。

第50條
除民航局另有規定外,航空器因無線電通信失效無法遵守前條規定者,應 採取下列措施:

一、試通其他適當頻率連絡之。

二、經採取前款措施無效時,試通其他航空器或航空電臺轉遞之,並將雷 達代碼置於七六○○。

三、經採取前二款措施均無效時,分別以主頻率及次頻率盲目發送,發話 前並冠以「盲目發送」,所發電文需每句重覆一遍。

四、通信失效如由於接收機故障,發話前應冠以「接收機故障盲目發送」 ,並告知下一次發話時間。

五、在管制機場操作區內活動及機場附近飛航之航空器,應注意可能由目 視信號所發出之指示。

六、如為目視天氣情況,航空器應:

(一)繼續在目視天氣情況下飛航,降落於最近之適當機場,並以最迅速 之方法向適當之航管單位提出到達報告。

(二)如經駕駛員合理考量,無法依前目完成飛航時,則依第七款完成儀 器飛航。

七、如為儀器天氣情況或有前款第二目之情形時,航空器應:

(一)在未提供雷達服務之管制空域,除區域航行協議另有規定外,當航 空器通過強制報告點且無法做位置報告時,保持最後指定之空速, 並保持最後指定高度或最低之飛航高度取其較高者,經二十分鐘後 ,再依據填報之飛航計畫調整高度及空速。

(二)在提供雷達服務之管制空域,保持最後指定之空速,並保持最後指 定之高度或最低之飛航高度取其較高者,取下列時間最遲者,經七 分鐘後,再依據填報之飛航計畫調整高度及空速: 1.到達最後指定高度或最低飛航高度之時間。 2.雷達代碼置於七六○○之時間。 3.航空器通過強制報告點無法做位置報告之時間。

(三)如經雷達引導或經航管許可區域航行偏航飛行且未頒發特定限制時 ,最遲應於下一顯著航點前重新加入飛航計畫所填之航路,並應考 量適合之最低飛航高度。

(四)依現行飛航計畫繼續飛航至目的地機場適當之助航設施或定位點上 空等待,直到符合第五目之規定時開始下降高度。

(五)依第四目規定,儘可能按最後接獲並領知之預計進場時間離開助航 設施或定位點開始下降。如事先未接獲預計進場時間,則儘可能按 現行飛航計畫之預計到達時間開始下降。

(六)依特定之助航設施或定位點完成儀器進場程序。

(七)儘可能在現行飛航計畫之預計到達時間或最後領知之預計進場時間 後,以較遲者為準,三十分鐘內降落。

第51條
遭受非法干擾之航空器,應設法將其事件、任何有關之重要情況及因而必 須變更其現行飛航計畫,通知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並將雷達代碼置於七 五○○,俾獲得優先及減低與其他航空器之衝突。

第52條
航空器被其他航空器攔截時,應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遵行攔截航空器所給予之指示,對給予之目視信號應依附錄之規定解 釋並反應之。

二、如可行時,通知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

三、以一二一.五百萬赫緊急頻率呼叫,試圖與攔截航空器或適當之攔截 管制單位建立無線電通信,告知航空器之識別、位置及其飛航性質。 如無法聯絡,且可能時,以二四三‧○百萬赫重複呼叫內容。

四、除另有飛航服務單位指示外,應將雷達代碼置於七七○○。

五、除另有飛航服務單位指示外,配備廣播式或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系統 之航空器,如可行時,應立即調至緊急狀態功能。

第53條
航空器被攔截時,機長應按附錄二第二節及附錄三之規定回應。

第54條
機長目睹航空器失事或收聽到航空器遇險信號或電訊時,應依國際民航組 織第十二號附約規定之程序作業,並通知相關飛航服務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