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規則  一般規則 (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35條
除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凡提報飛航計畫之飛航,其飛航計 畫涵蓋全部航程或涵蓋後段航程至目的地機場者,於降落後應派員、以無 線電或經由資料鏈結,向降落機場之適當飛航服務單位作到達報告。

飛航計畫僅為飛航中之一部分而未包括飛往目的地之部分者,應以適當之 報告向有關飛航服務單位報告其飛航計畫之結束。

到達機場如無飛航服務單位時,應在降落後以最快方法,向鄰近飛航服務 單位作到達報告。

如已知到達機場之無線電設備不足,且在地面又無處理到達報告之其他方 式時,航空器應儘可能於降落前以無線電將類似到達報告之訊息,傳遞給 需要該報告之相關飛航服務單位。通常該類報告發送給航空器飛航之飛航 情報區提供飛航服務之航空電台。

航空器所發之到達報告,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航空器識別。

二、離場機場。

三、如為改航降落者,目的地機場。

四、到達機場。

五、到達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