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規則  一般規則 (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33條
不論何種飛航類別,飛航計畫應至少填寫至備用機場。適當飛航服務主管 機關規定或填寫飛航計畫人員認為有需要之資料亦應填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