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規則  一般規則 (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21條
有飛航優先權之航空器,應保持航向及空速。

各航空器依下列規定應採取避讓措施時,除取得足夠之安全隔離並考量機 尾亂流之影響外,應避免在其他航空器上、下或前方通過:

一、對頭接近:當兩航空器對頭或近乎對頭接近而有碰撞危險時,應各向 右方變更航向。

二、交叉接近:當航空器之右方有另一航空器以近似高度交叉接近時,應 即避讓之,並共同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動力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應避讓飛艇、滑翔機及氣球。

(二)飛艇應避讓滑翔機及氣球。

(三)滑翔機應避讓氣球。

(四)用動力推動之航空器,應避讓拖有其他航空器或物體之航空器。

三、超越:當超越之航空器從後方接近另一航空器,且與被超越之航空器 在對稱面構成之角度小於七十度時,亦即由該位置在夜間無法看到被 超越航空器之左右航行燈。被超越之航空器有飛航優先權。超越航空 器無論升降或平飛,均應向右方避讓,在未完成超越至足夠隔離前, 無論該兩航空器相關位置如何改變,超越之航空器仍應負避讓之責。

四、降落:

(一)航空器在飛航中或地面或水面作業時,均應避讓其他正在降落或在 進場最後階段之航空器。

(二)兩架或兩架以上重於空氣之航空器,同時接近同一機場準備降落時 ,其高度較高者應避讓高度較低者,但高度較低之航空器亦不得據 此而擅自切入或超越在進場降落最後階段之航空器。

(三)動力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仍應避讓滑翔機。

(四)航空器警覺另一架航空器緊急迫降時,應避讓之。

五、起飛:機場操作區內滑行之航空器應避讓正在起飛或即將起飛之航空 器。

六、滑行:當兩架航空器於機場活動區滑行而有互撞之危險時,應遵守下 列規定:

(一)當兩航空器對頭或近乎對頭接近時,兩方均應停止前進或視情況許 可應向右方偏讓以保持足夠之間隔。

(二)當兩航空器交叉接近時,其右方有另一航空器者應避讓之。

(三)當航空器欲超越另一航空器時,被超越之航空器有優先權,超越者 應避讓,以保持足夠之間隔。

七、航空器於操作區滑行時,除獲得塔台許可,應在跑道等待位置停止並 等待。

八、航空器於操作區滑行時,應在所有停止線燈亮時停止並等待,於停止 線燈熄滅後繼續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