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廠房、設施、裝備、器材、文件及資料 ( 104 年 12 月 04 日)
第10條
維修廠應備有檢定證書及檢定類別所需之廠房、設施、裝備、器材、文件 及資料,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容納符合檢定類別設施、裝備、器材及人員之廠房。

二、應具備符合下列條件可供適當執行檢定類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 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或特業維修之設施:

(一)具有適當之工作空間及區域,以供在維修或預防性維修期間,適當 分隔及保護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對具有工作環境危害或敏感性作業如噴漆、清洗、焊接、航電工作 、電器工作及機工應予以區隔,以供適當施工且不影響其他維修作 業。

(三)具適當之物架、吊掛、置物盒、工作檯及其他分隔方法,以儲存及 保護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中之所有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四)有足夠空間將在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中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 組件與儲存供安裝用之裝備或零組件適當分隔。

(五)有適當之通風、燈光、溫濕度及其他環境控制以確保工作人員在執 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時達到本規則要求之標準。

三、具有機體類別之維修廠,應有永久性之廠房,其空間至少可供放置一 架其營運規範內最大型別之航空器。

維修廠在其廠房以外之地方執行工作,應遵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 定並備有民航局接受之適當設施,始得在其廠房之外,依航空產品與其各 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之規定,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第11條
維修廠欲變更廠址,應檢附變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

維修廠對於第十條規定之廠房、設施要求變更,其可能對檢定證書及營運 規範權限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能力造成嚴重影響者,應於事前經民航局 核准。

維修廠於廠址、廠房或設施變更期間應遵守民航局訂定之特別要求或限制 條件。

第12條
一維修廠為另一維修廠(以下簡稱母廠)所經營管理,前者得視為後者之 衛星維修廠。衛星維修廠亦應具有檢定證書。

衛星維修廠符合下列規定並在母廠管控下,依民航局所核可之檢定類別及 營運規範執行衛星維修廠作業: 一、檢定類別在母廠檢定類別內,且能為其所管控。

二、每一個檢定類別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維修廠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四、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品質管制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除民航局另有規定外,具管控權之母廠得與其衛星維修廠共用人員及裝備 。但對每一衛星維修廠均應指派檢驗人員,於決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 及零組件之適航或恢復可用時,該檢驗人員應在場。當檢驗人員離開工作 現場時,應留下電話、無線電或其他通訊方式,以供檢驗人員接到通知時 返回現場工作。

衛星維修廠不得座落於具管控權之母廠所在國之外。

第13條
維修廠應備有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工作所需之裝備、工具及器材,並 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 修工作。於執行工作時,裝備、工具及器材應置於工作現場且在維修廠管 控下。

維修廠應確保用來決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之所有測試及 檢查裝備校驗至民航局認可之標準。

維修廠應使用製造廠建議之裝備、工具及器材,或至少為民航局認可之等 效裝備、工具及器材。

維修廠應保有依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工作所需之文件及資料,其格式 應報民航局備查,並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以下文件及資料應為有效版本且能供執行工 作時所取用:

一、適航指令。

二、持續適航文件。

三、維護手冊。

四、翻修手冊。

五、標準施工手冊。

六、技術通報。

七、其他經民航局備查或核准之應用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