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8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 造完成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簽證為恢復可用:

一、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完成相關維護紀錄之記載。

二、從事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者,應依第六條規定填報航空器大修理、 大改裝妥適報告表。

三、對航空器從事修理或改裝,致改變飛航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時 ,相關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應配合修正並報請民航局核准或備 查。

發動機、螺旋槳、裝備或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完成後,應由 授權簽證人員簽署適航掛籤或經民航局備查之表單,以證明其適航且恢復 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