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7條
普通航空業對所使用載客座位數九人座以下之航空器,依分段式檢查計畫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查時,其維護紀 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一、記載檢查類別及範圍之摘要說明。

二、記載檢查日期及航空器總使用時間。

三、授權簽證人員簽署其姓名與記載檢定證之類別及號碼。

四、航空器被認定為適航且簽證為恢復可用,或不被認定為恢復可用時, 應記載附件五之聲明。

五、依核准之航空器維護計畫從事檢查後,應於維護紀錄中記載維護計畫 名稱及所完成之檢查。

非屬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對所使用之航空器,從事航空器與其發 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查時,應依前項規定記載維護紀錄 。

前二項航空器,經認定不得恢復可用時,應由授權簽證人員提列故障及不 適航項目清單,並簽署其姓名、記載其檢定證之類別與號碼及完工日期後 ,交予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於航空器或駕 駛艙內適當位置懸掛不可用之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