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5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重造,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並記載於維護紀錄:

一、使用新零件或符合新零件容差及限制或經民航局核准加大尺寸、縮小 尺寸之舊零件。

二、依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事所需之拆解、清潔、檢查、 修理及組裝,並以等同於新產品之容差及限制進行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