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4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翻修,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並記載於維護紀錄:

一、使用經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 事所需之拆解、清潔、檢查、修理及組裝。

二、依民航局核准之技術標準或資料、經民航局同意之原設計國民航主管 機關核准之技術標準或原製造廠編訂之技術資料,執行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