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3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或 重造之工作者及簽證恢復可用者之資格應符合附件一規定。

大修理、大改裝或預防性維修項目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