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11條
從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之人員,應妥善執行及使用合格之材料,使 其所維修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運作,等同 於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

前項所稱之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係指不影響其空氣動力功能、結 構強度、抗振能力、抗退化能力及其他適航特性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