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登記規則  航空器國籍登記 ( 102 年 03 月 20 日)
第5條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以 下簡稱所有人或使用人) 得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航空器國籍登記 (以下 簡稱國籍登記) 。

第6條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符合航空噪音量標準證明文件。但航空器為自由氣球者,免附。

六、未經他國國籍登記或原登記國註銷其國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國籍登記時,除前項規定外,另 應檢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他人申請國籍登記時,受託人應提出授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文件為外文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中文節譯本。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保險,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 定之損害賠償額為最低投保標準。

第7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國籍登記,並發給中華民國民用 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以下簡稱國籍登記證書,如附件二) 。

第8條
國籍登記證書應懸掛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民航局得隨時檢查之。

第8-1條
航空器應備有標示航空器國籍或共用標誌及登記號碼之識別牌,並固定於 主艙門附近顯著之處。無主艙門結構之航空器,應固定於航空器外部顯著 之處。

前項規定之識別牌應以防火金屬或其他防火材料製成。

第9條
國籍登記事項變更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國籍登記證 書,向民航局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換證費。

第10條
國籍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時,民航局得依所有人 或使用人之申請或逕依職權為更正登記。

第11條
國籍登記事項因檢送文件有誤致登記錯誤或遺漏,民航局得註銷其登記或 限期要求其檢附正確文件申請更正登記,逾期即註銷其登記。

民航局為前項註銷國籍登記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還該國籍登記證書。

民航局於必要時得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說明。

第12條
國籍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 補發,並繳納換、補證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