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登記規則  航空器國籍登記 ( 102 年 03 月 20 日)
第6條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符合航空噪音量標準證明文件。但航空器為自由氣球者,免附。

六、未經他國國籍登記或原登記國註銷其國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國籍登記時,除前項規定外,另 應檢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他人申請國籍登記時,受託人應提出授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文件為外文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中文節譯本。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保險,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 定之損害賠償額為最低投保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