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附則 ( 104 年 07 月 30 日)
第35-4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 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