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附則 ( 104 年 07 月 30 日)
第35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請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繳納許 可證費、證書費各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毀損或遺失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敘明 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英文版及換、補發前項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 繳納製作及換、補證費每張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二項換、補發之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限應與原核發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限 一致。

第35-1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應向民航局繳納申請費。國內包機每架次新臺 幣五百元,其自一地起飛至另一地降落為一架次;國際包機每架次新臺幣 二千元,其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降落或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 起飛為一架次。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取消已核准之包機,於起飛前報經原核准單位核准者 ,申請費用減半繳納。

第35-2條
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其航線證書、飛航申請、客貨 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 九條、第三十五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35-3條
本規則各項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35-4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 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3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