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總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 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 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 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 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 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 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 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 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 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 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 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 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 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 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 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 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 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 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 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 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 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 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 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 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 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 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 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 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第3條
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 局)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4條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 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5條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 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經交通部核准或緊急情況時, 不在此限。

第6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 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 ,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