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租稅措施 ( 106 年 03 月 21 日)
第13條
依前條核准之自由港區,其自由港區事業從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核定商品 之儲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自由港區內儲存 該等商品之處所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所:

一、申請書。

二、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明文件。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得會同海關、自由港區營運機構等相 關機關(構)進行審查,應將審核結果通知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海關 。

經核准之儲存處所如有變更,自由港區事業應重新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