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租稅措施 ( 106 年 03 月 21 日)
第10條
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為本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之交易所,並將該經認可之交易所認證之商品及同一稅則號 別之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商品。

前項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及核定之商品,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 通知財政部。該公告生效日期應指定為國際商港獲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核 准為遞交港之日期。

第11條
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如有新增認證商品項目,應由自由港區營運 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商品。其新增認 證商品如為金屬以外之商品,且自由港區營運機構擬申請核定該商品為本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商品時,應以該商品符合國家政策需要且不 影響國內產業競爭力為限,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並應研擬稅式支出評估報告 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產、官、學界代表進行審查通過 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財政部。

第12條
第十條所定國際商港之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其自由港區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自由港區: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運規劃。(包含倉儲區位範圍及配置、開發期程等) 二、招商計畫。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案,應邀集相關機關(構)召開會議審查,並將 審核結果通知財政部。

第13條
依前條核准之自由港區,其自由港區事業從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核定商品 之儲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自由港區內儲存 該等商品之處所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所:

一、申請書。

二、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明文件。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得會同海關、自由港區營運機構等相 關機關(構)進行審查,應將審核結果通知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海關 。

經核准之儲存處所如有變更,自由港區事業應重新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 。

第14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 售與國內、外客戶之商品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銷售之所得,依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銷售之商品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核定之商品。

二、前款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依前條規定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

適用前項規定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以在各該地為合法 登記之組織,且實際管理處所不在臺灣地區者為限。

第15條
自由港區事業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 內,將儲存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核定商品之各年度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 區管理機關。營運績效資料包含下列資訊:

一、年度內所存放商品之總噸數。

二、年度內所提領商品之總噸數。

三、進儲商品者之身分。

四、自倉庫提領商品者之身分。

自由港區營運機構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後一 個月內,將該自由港區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各年度營運績 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七月底前,將前一年度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所得稅減免之成效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管轄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