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租稅措施 ( 106 年 03 月 21 日)
第11條
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如有新增認證商品項目,應由自由港區營運 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商品。其新增認 證商品如為金屬以外之商品,且自由港區營運機構擬申請核定該商品為本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商品時,應以該商品符合國家政策需要且不 影響國內產業競爭力為限,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並應研擬稅式支出評估報告 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產、官、學界代表進行審查通過 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