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管理經營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16條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屆期 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 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屆期未領者,得會同海 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 人領回或依法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