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管理經營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10條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 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 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 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 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11條
商港公共基礎設施之興建維護費用,由航港建設基金支付。

第12條
為促進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境之上 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 全部用於國際商港建設。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航港局擬訂,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向不特定之商港 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13條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其打撈、清除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所有人不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 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 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 、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內 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 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 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由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取得所有權。

第14條
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之廢棄物、有害物質、污 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應將其所攔 集之廢棄物清除之。

前項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為設置或清除時,國際商港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 報航港局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經營事 業機構逕行清除;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所需清除費用,由 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15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 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 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 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 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 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 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16條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屆期 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 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屆期未領者,得會同海 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 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第17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配合船舶載運進口大宗民生必需 品或工業原料之運輸,應優先指定船席停泊裝卸。

第18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其船員上岸休假,應由船長依規定予以限制。留 船人數應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