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管理經營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15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 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 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 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 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 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 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